標准旅遊業條款
(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部分)

第一章 總則

(適用範圍)
第一條
  • 本公司與旅行者之間締結的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以下簡稱為“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將遵照本條款的規定執行。關于在本條款中未規定的事項,將遵照相關的法令或者一般已經得到確立的慣例執行。
  • 2 本公司在不違反法律,且不給旅行者帶來不利的範圍內以書面方式締結特別約定的時候,將不受制約於前項的規定,而優先執行該特別約定。
(用語的定義)
第二條
  • 本條款中的“募集型企畫旅行”是指本公司為了募集旅行者在事先決定旅行的目的地及日程、旅行者所能夠接受到的交通運輸或者住宿服務的內容,以及旅行者應向本公司支付的旅行價款相應的旅行之計劃,而依據此計劃實施的旅行。
  • 2 本條款中的“國內旅行”,是指限于在我國國內的旅行,“海外旅行”是指國內旅行以外的旅行。
  • 3 在本部分中,“通信合同”是指本公司或者是與代替本公司推銷募集型企畫旅行的公司協作的信用卡公司(以下簡稱為“協作公司”)的信用卡會員之間通過電話、郵件、傳真及其他的通信手段提出預約而締結的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本公司對于旅行者所負有的基于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的旅行價款等有關的債權或債務,對于依據該債權或債務的履行日以後另行規定的協作公司的信用卡會員規約進行的結算,在旅行者事先承諾並且將該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旅行價款等,依據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的後半段、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方法進行的支付為內容的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
  • 4 在此部分中,“電子承諾通知”是指通過在利用信息通信技術的方法中,本公司或者代理推銷本公司募集型企畫旅行的公司所使用的電子計算機 、傳真機 、電傳機或者電話機(以下簡稱為“電子計算機等”)與旅行者使用的電子計算機通過相連接的電氣通信線路,以發送信件的方法所進行的對于合同的預約之承諾的通知。
  • 5 在本條款中,“卡的使用日”是指旅行者或者本公司依據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所應履行的旅行價款等的支付或者退還債務的日期。
(旅行合同的內容)
第三條
本公司應該承擔安排、旅程管理的業務,以便使旅行者在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中,按照本公司所定的旅行日程接受交通運輸、住宿機關等所提供的交通運輸、住宿及其他的有關於旅行的服務(以下簡稱為“旅行服務”)
(代行安排人)
第四條
本公司在履行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過程中,有時會將安排業務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委託給我國國內或國外的其他旅遊業同業者、以安排業務為業的人員、及其他的輔助人員代為辦理。

第二章 合同的締結

(合同的申請)(非第三種旅遊業的場合下)
第五條
  • 有意向本公司報名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旅行者,應該在本公司所規定的申請書(以下簡稱為“申請書”)上填寫規定的事項,並與本公司另行規定的申請手續費一並提交給本公司。
  • 2 有意與本公司進行通信合同的申請的旅行者,與前項的規定無關,必須將有意申請的募集型企畫旅行的名稱、旅行開始日、會員號碼及其他的事項(以下在條中簡稱為“會員號碼等”)通知給本公司。
  • 3 第一項的申請手續費,將作為旅行費用或取消費或者違約金的一部分處理。
  • 4 在參加募集型企畫旅行之際,需要特別照料的旅行者,應該在合同的申請時即申明。此時,本公司將在可能的範圍內滿足此要求。
  • 5 基于前一項的申請,本公司為旅行者采取的特別措施所需要的費用,應該由旅行者負擔。
(通過電話的預約)
第六條
  • 本公司可以接受通過電話、郵件、傳真及其他通信手段的有關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預約。在這種場合下,當接受到預約的時候合同尚未成立,旅行者必須在本公司進行承諾此預約的通知之後,在本公司規定的期限內,向本公司提交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的申請書和申請手續費,或者通知會員號碼等。
  • 2 當收到前項所規定的申請書和申請手續費的時候,或者在接到會員號碼等的通知的時候,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締結的次序,則按照該預約受理的順序確定。
  • 3 當旅行者未在第一項規定的期間內提交申請手續費,或者未通知會員號碼等的場合下,本公司即作為沒有接受預約處理。
(拒絕締結合同)
第七條
本公司在以下列舉事項的場合下,會不接受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締結。
  1. 一 未能夠滿足本公司事先明示的性別、年齡、資格、技能以及其他旅行參加者的條件時。
  2. 二 當報名參加旅行者人數達到預定人數時。
  3. 三 當旅行者有可能會給其他旅行者招致麻煩,或者有可能會妨礙集體活動的順利實施的時候。
  4. 四 當本公司在推進業務方面有必要時。
  5. 五 當需要締結通信合同的時候,由于旅行者所持有的信用卡無效,而使旅行者不能按照協作公司的信用卡會員規則,就旅行價款等有關的債務的一部分或全部進行結算的時候。
(合同成立的時間)
第八條
  • 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在本公司對于合同的締結予以承諾,並且在受理了第五條的申請手續費的時候,即告成立。
  • 2 通信合同將不受前項所限,當本公司發出承諾合同締結的通知的時候,即為成立。但是,在該合同中如果是發送電子承諾通知的場合下,即以旅行者收到該通知的時候為合同成立。
(合同文件的交付)
第九條
  • 本公司在前條規定的合同成立之後,將儘快地向旅行者交付記載有旅行日程、旅行服務的內容、旅行價款及其他旅行條件,以及有關本公司的責任之事項的文件(以下簡稱為“合同文件”)。
  • 2 本公司依據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進行准備,並負有對旅程進行管理之義務的旅行服務的範圍為前項的合同文件中所記載的內容。
(確定文件)
第十條
  • 在前條第一項的合同文件中,當被確定了的旅行日程、交通運輸、或者住宿設施的名稱不能記載的場合下,則應該在該合同中將準備使用的住宿設施以及在表示上重要的交通運輸機關的名稱予以限定並列出,並且在將該合同文件交付後,至旅行開始日的前一天(即從旅行開始日的前一天倒算的第七天之後申請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場合下,為旅行開始日)的該合同文件規定的日期之前,交付記載了這些確定情況的文件(以下簡稱為“確定文件”)
  • 2 在前項的場合下,如果有旅行者希望確認有關安排情況並提出詢問的時候,則即使是在交付確定文件之前,本公司也將儘快地予以恰當的答復。
  • 3 當交付了第一項的確定文件的場合下,依據前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本公司承擔的安排和管理旅程之義務的旅行服務的範圍,將被特定於該確定文件所記載的內容中。
(信息通信技術的利用方法)
第十一條
  • 本公司在事先得到旅行者的承諾的前提下,將準備締結的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時向旅行者交付的記載有旅行日期、旅行服務的內容、旅行價款及其他的旅行條件以及與本公司的責任有關的事項的文件、合同文件或者確認文件,取而代之以利用信息通信的方法,將該文件應記載的事項(以下在有關此條內容中稱為“記載事項”)進行了提供的時候,將確認在旅行者使用的通信設備中備有的文件中記載事項是否已經得到紀錄。
  • 2 在前項的場合下,當旅行者使用的通信設備中沒有具備為紀錄記載事項的文件的時候,將在本公司使用的通信設備中所備有的文件(僅限于專門供旅行者用的文件)中紀錄記載事項,並就旅行者是否已經閱覽了記載事項進行確認。
(旅行價款)(非第三種旅遊業的場合下)
第十二條
  • 旅行者必須在旅行開始日期以後的合同文件中所記載的日期之前, 向本公司支付合同文件中所記載之金額的旅行價款。另外, 本公司在旅行開始日期之前, 除了申請費以外,將不進行任何旅行價款的收受。
  • 2 當締結了通信合同的時候, 本公司將依據協作公司的信用卡所規定的發票, 在不經過旅行者簽字的前提下, 收受合同文件中所記載金額的旅行價款的支付。另外, 就有關申請費的信用卡使用日, 為旅行合同成立之日期, 而就除申請費以外的旅行價款的信用卡使用日, 則為旅行開始日期以後的合同文件中所記載之日期。

第三章 合同的變更

(合同內容的變更)
第十三條
當發生天災地變、戰亂、暴動、交通運輸、住宿機關等的旅行服務業務的中止、行政機關的命令、並非依據當初的運行計劃的交通運輸之提供、以及發生了其他本公司無法幹預的事由的場合下,為了使旅行能夠得到安全且順利的實施,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有時會在事先儘快地將該事屬于無法幹預的理由及與該事由的因果關係予以說明,並且對于旅行日程、旅行服務的內容以及其他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內容(以下簡稱為“合同內容”)進行變更。但是,當事態緊急且不得已的場合下,會在變更之後進行說明。
(旅行價款的變更)
第十四條
  • 在實施募集型企畫旅行的過程中利用的交通運輸機關而收取的適用運費、使用費(以下在本條內簡稱為“適用運費、使用費”),由于明顯的經濟形勢的變化等原因,而與募集型企畫旅行在募集的階段寫明的,並在當時作為有效內容而公布的適用運費、使用費相比,出現了大幅度地超過通常能夠想像的程度的金額之增加和減少的場合下,本公司可以在該增加和減少的金額範圍以內,進行旅行價款的增加或者減少。
  • 2 當本公司依據前項規定進行旅行價款之增加的時候,將在旅行開始日的前一天倒算十五天之前,向旅行者通知該內容。
  • 3 當本公司進行第一項所規定的適用運費、使用費的減額的時候,則依據同項的規定,只將該減少金額從旅行價款中減除。
  • 4 當本公司依據前條規定合同內容的變更實施旅行所需費用(包含由于該合同內容的變更而發生的未能接受該項的旅行服務的取消費、違約費以及其他的已經支付的,或者日後還必須支付的費用。)發生了增加或減少的場合下(費用的增加是由于,儘管交通運輸、住宿機關等仍在提供該項的旅行服務,但是由于交通運輸、住宿機關的等的座位、客房及其他諸設施的不足而發生的場合除外),本公司在進行該合同內容變更之際,有時會在該內容的範圍以內進行旅行價款的變更。
  • 5 當本公司依據交通運輸、住宿設施等的利用人員而發生旅行價款變動之內容記載於合同文件中的場合下,當由于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成立之後的不歸屬於本公司的責任的事由,而使該項的利用人員發生變更的時候,會依合同文件中所記載的內容,對于旅行價款的金額進行變更。
(旅行者的替代)
第十五條
  • 與本公司締結了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旅行者,在取得本公司承諾之後,可以將其在合同中的地位,轉讓給第三者。
  • 2 當旅行者需要向本公司請求前項規定的承諾的時候,必須在本公司所規定的表格中填寫所規定的事項之後,與所規定的金額的手續費一並提交本公司。
  • 3 第一項的合同中的地位的轉讓,在當本公司予以承諾之後方才生效,之後,接受了合同中的地位之轉讓的第三者,將繼承旅行者有關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一切權力及義務。

第四章 合同的解除

(旅行者的解除權)
第十六條
  • 旅行者不論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在向本公司支付附表第一中規定的取消費的條件下,解除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當解除通信合同的場合下,本公司可以依據協作公司的信用卡向所規定的發票,在沒有旅行者簽字的情況下收取取消費。
  • 2 旅行者在如下所述的場合下,可以在不受制約於前項規定,並不須在旅行開始前支付取消費的前提下,解除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
    1. 一 由于本公司對于合同內容進行了變更的時候。 但是,該變更僅限于為附表第二之上欄所示之其他的重要事項的時候。
    2. 二 基于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對于旅行價款進行了增額的時候。
    3. 三 由于天災地變、戰亂、暴動、交通運輸及住宿機關等中止旅行服務的提供、政府機關的命令以及其他的事由,而使旅行不能在安全且順利的情況下實施,或者這種不可能成為現實的可能性極大的時候。
    4. 四 本公司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日期之前,未向旅行者交付確定文件的時候。
    5. 五 由于歸屬於本公司的責任,而使得按照合同文件中記載的旅行日程實施旅行成為不可能之狀態的時候。
  • 3 旅行者在旅行開始後,由于不屬于該旅行者之責任的事由,而不能接受合同文件中記載的旅行服務的時候,或者當本公司將該事項進行了通知的時候,則與第一項的規定無關,並且在不須支付取消費的條件下,對于不能接受旅行服務的相關部分的合同予以解除。
  • 4 在前項的場合下,本公司應將旅行價款中與不能接受旅行服務之部分有關的金額退還給旅行者。但是,當前項的情況並非起因於本公司責任的場合下,本公司將從該金額中扣除對于該旅行服務的取消費、違約費及其他的已經支付的或日後尚需繼續支付的費用有關的金額之後,退還給旅行者。
(本公司的解除權等-旅行開始前的解除)
第十七條
  • 本公司在如下列舉事項的場合下,可以在向旅行者說明理由之後 ,並在旅行開始之前將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予以解除。
    1. 一 當判明旅行者不能滿足本公司在事先明示的性別、年齡、資格、技能及其他的參加旅行者條件的時候。
    2. 二 當判斷旅行者由于生病或者由于沒有必要的護理人員,則難以承受該旅行的時候。
    3. 三 當判斷旅行者會煩擾其他的旅行者,或者會妨礙到團體旅行的順利實施的時候。
    4. 四 當旅行者提出超出有關合同內容合理範圍的負擔之要求的時候。
    5. 五 當旅行者的人數未能達到合同文件中記載的最少組團人數的時候。
    6. 六 在以滑雪為目的的旅行中作為必要的降雪量等旅行實施條件,不能實現在合同締結之際所明示的降雪量之可能性極大的時候。
    7. 七 由于天災地變、戰亂、暴動、交通運輸及住宿機關等中止旅行服務的提供、政府機關的命令以及其他的本公司無法幹預的事由,而使旅行不能按照合同文件上記載的旅行日程,在安全且順利的情況下實施,或者這種不可能成為現實的可能性極大的時候。
    8. 八 當締結了通信合同的場合下,出現了旅行者所持有的信用卡無效的情況等,而使旅行者無法按照協作公司的信用卡會員規則, 就有關旅行價款之債務的一部分或全部進行結算的時候。
  • 2 旅行者在第十二條第一項的合同文件上記載的日期之前未支付旅行價款的時候,即作為在該日期的次日由旅行者解除了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處理。在這種場合下,旅行者必須向本公司支付相當於前條第一項所規定的取消費之金額的違約金。
  • 3 本公司依據第一項第五號中所列舉之事由解除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時候,將在旅行開始日的前一天開始倒算,國內旅行時在第十三天(當天往返旅行為第三天)之前,國外旅行時在第二十三天(如為附表第一中規定的高峰期間開始的旅行在第三十三天)之前,將中止旅行事宜通知旅行者。
(本公司的解除權-旅行開始後的解除)
第十八條
  • 本公司依在以下所述的場合下,即使是在旅行已經開始的情況下,也會在將理由向旅行者進行說明之後,將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一部分予以解除。
    1. 一 旅行者由于生病, 或由于沒有必要的護理人員,或由于其他的事由而不堪繼續旅行的時候。
    2. 二 旅行者違背了通過陪同人員及其他人員所傳達的旨在為安全且順利地實施旅行的本公司的指示,並且對這些人員或者同行的其他旅行者施加暴力或威脅等,從而擾亂了集體行動的紀律,妨礙了該旅行的安全且順利的實施的時候。
    3. 三 由于天災地變、戰亂、暴動、交通運輸及住宿機關等中止旅行服務的提供、政府機關的命令以及其他的本公司無法幹預的事由,而使旅行不可能繼續進行的時候。
  • 2 本公司基于前項的規定解除了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時候,本公司與旅行者之間的合同關係,只是向著將來的部分的失效。在這種場合下,關于旅行者已經接受的旅行服務相關的本公司的債務,即作為已經進行了有效的償還。
  • 3 在前項的場合下,本公司將從旅行價款中旅行者尚未接受之旅行服務的部分相關的金額中,扣除對于該旅行服務的取消費、違約金以及其他已經支付的、或者日後將要繼續支付的費用有關的金額之後,退還給旅行者。
(旅行價款的退還)
第十九條
  • 在依據第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的規定實施了旅行價款的減額的場合下,或者依據前三條的規定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被解除的場合下,因而產生了須退還旅行者之金額的時候,如若為旅行開始前的解除相關的退還時在合同解除的次日算起的七天以內,如若為減額或者為旅行開始後的解除有關的退還時在合同文件中記載的旅行結束日的次日開始算起的三十天以內,由本公司向旅行者退還該金額。
  • 2 本公司與旅行者締結通信合同的場合下,依據第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的規定而對于旅行價款進行了減額的場合下,或者依據前三條的規定而解除了通信合同的場合下,當發生了須退還旅行者之金額的時候,將依據協作公司的信用卡會員規則,向旅行者退還該金額。
    在這種情況下,如若為旅行開始前的解除相關的退還時在合同解除的次日開始算起的七天以內,如若為減額或者為旅行開始後的解除有關的退還時在合同文件中記載的旅行結束日的次日開始算起的三十天以內,由本公司向旅行者通知需退還金額,並且將向旅行者進行通知的日期作為信用卡使用日。
  • 3 前二項的規定並不意味著對于旅行者或者本公司依據第二十條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限制。
(合同解除後的歸途安排)
第二十條
  • 第二十條 當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號或者第三號的規定在旅行開始後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被解除的時候,根據旅行者的要求,本公司可以安排使旅行者返回該旅行的出發地所必要的旅行服務。
  • 2 在前項的場合下,為返回出發地的旅行所需的一切費用,均由旅行者負擔。

第五章 團組合同

(團組合同)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對于以同樣的行程同時地進行旅行的兩人以上的旅行者決定負責代表人(以下稱為“合同負責人”)申請並締結的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適用於本章的規定。
(合同負責人)
第二十二條
  • 除非締結有特別約定以外,本公司將合同負責人視為擁有代表構成該團組的旅行者(以下稱為“構成者”)進行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締結過程中有關的一切代理權,並且與該合同負責人進行有關該團組的旅行業務的交易。
  • 2 合同負責人必須在本公司規定的日期以前提交構成者的名單。
  • 3 本公司對于合同負責人現在承擔的,或者是將來預計會承擔的債務或者義務,不負有任何的責任。
  • 4 當合同負責人與團組不同行的場合下,本公司將在旅行開始後,將事先由合同負責人任命的構成者視為合同負責人。

第六章 旅程管理

(旅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將努力確保旅行者的安全且順利的旅行的實施,並且對旅行者提供如下所述的業務。但是,當本公司與旅行者簽訂了與此不同的特別約定的場合下,則不被此條所制約。
  1. 一 當判斷旅行者有可能在旅行中無法接受旅行服務的時候,將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使旅行者能夠切實地接受按照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提供的旅行服務。
  2. 二 儘管采取了前號的措施,但還是有必要進行合同內容變更的時候,將進行替代性服務的安排。屆時,當進行旅行日程的變更的時候,將儘力使變更後的日程與當初的旅行日程的主要宗旨相符合。另外,當進行旅行服務內容之變更的時候,將儘力使變更後的旅行服務與當初的旅行服務同樣等,努力使合同內容的變更控制在最低的限度。
(本公司的指示)
第二十四條
旅行者在旅行開始至旅行結束期間,當進行集體活動的時候,必須遵守旨在使旅行能夠安全且順利地實施的本公司的指示。
(陪同員等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
  • 本公司依據旅行的內容有時會安排陪同員及其他人員同行,以進行第二十三條各號中所記之業務以及附隨於該募集型企畫旅行的,本公司認為有必要的業務之一部分或者全部。
  • 2 前項規定的陪同員及其他人員從事本項之業務的時間,原則上為八點至二十點。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當本公司判斷旅行中的旅行者由于生病、受傷等而處于需要護理的狀態時,會采取必要的措施。在這種場合下,當由于不屬于本公司責任之事由所引起的時候,實施該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旅行者負擔,旅行者必須將該費用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之前按照本公司所指定的方法進行支付。

第七章 責任

(本公司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 在本公司履旅行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過程中,由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基于第四條的規定指定的代理安排的人員(以下簡稱為“代行安排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給旅行者帶來損害的時候,則承擔賠償該損害的責任。但是,僅限于在損害發生的第二天開始起算的兩年以內向本公司通知的情況下。
  • 2 當旅行者由于天災地變、戰亂、暴動、交通運輸及住宿機關等中止旅行服務的提供、政府機關的命令以及其他本公司或本公司的代行安排人無法幹預的事由,而蒙受了損害的時候,則除非前項的場合以外,本公司將不承擔賠償該損失的責任。
  • 3 當旅行者的隨身行李發生了第一項中規定之損害的時候,本公司將不受限制於同項的規定,在從損害發生的翌日起算,國內旅行時為十四天以內,國外旅行為二十一天以內向本公司通知的情況下,本公司將對每一位旅行者提供限度為十五萬日元的賠償(由于本公司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場合下除外。)。
(特別補償)
第二十八條
  • 不管基于前條第一項的規定的本公司的責任發生與否,依據另紙所示之特別補償章程的規定,對于旅行者在參加募集型企畫旅行的過程中其生命、身體或者隨身行李遭受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本公司將支付事先規定的補償金及慰問金。
  • 2 本公司對于前項的損害基于前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責任的時候,本公司須支付的基于該責任須支付的損害賠償金的金額之限度以內的前項之補償金,即可以視為該損害補償金。
  • 3 在前項的規定中,基于第一項規定的本公司的補償金支付義務是,僅對與本公司基于前條第一項的規定須支付的損害賠償金(包含依據前項的規定被視為損害賠償金的補償金)相當的金額進行減額。
  • 4 對于以本公司的募集型企畫旅行參加中的旅行者為對象,另行收取旅行價款並由本公司實施的募集型企畫旅行,將作為主要募集型企畫旅行內容的一部分對待。
(旅程保證)
第二十九條
  • 當附表第二的上欄中所示的合同內容發生重要變更(在以下的各號中所示的變更(儘管交通運輸合住宿機關等提供著該旅行服務,但是由于交通運輸合住宿機關等的座位、房間及其他的諸設施不足而發生的變動除外)除外。)的場合下,本公司將在旅行價款上乘以同表下欄中記載的比率得出之金額以上的變更補償金,在旅行結束日的翌日開始算起的三十天以內予以支付。但是,關于該變更,對于本公司發生根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已很明顯的場合下,將不受此制約。
    1. 一 由于以下所示事由的變更
      1. 1 天災地變
      2. 2 戰亂
      3. 3 暴動
      4. 4 政府機關的命令
      5. 5 交通運輸及住宿機關的旅行服務的中止
      6. 6 並非根據當初的運行計劃的運輸服務的提供
      7. 7 為了確保旅行參加者的生命或者身體安全的必要措施
    2. 二 根據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的規定,當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被解除時與該解除相關的部分之變更。
  • 2 本公司應該支付的變更補償金之金額,應該以對于每一名旅行者的一項募集型企畫旅行,在旅行價款上乘以本公司規定之比率十五%以上的金額為限度。另外,當應向每一位旅行者支付的變更補償金之金額不滿一千日元的時候,本公司將不支付變更補償金。
  • 3 本公司支付了基于第一項規定的變更補償金之後,當對于該項變更對于本公司發生依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的情況已很明顯的場合下,旅行者必須將該項變更有關的變更補償金退還給本公司。這種場合下,本公司將從按照同項規定的本公司應支付的損害賠償金的金額中扣除旅行者應該退還的變更補償金之金額之後的余額進行支付。
(旅行者的責任)
第三十條
  • 當由于旅行者的故意或者過失而使本公司蒙受損失的時候,該旅行者必須賠償損失。
  • 2 旅行者在締結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之際,必須充分利用本公司提供的信息,並且努力理解旅行者的權力及義務及其他有關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內容。
  • 3 旅行者在旅行開始以後,應該能夠順利接受合同文件中所記載的旅行服務,但是當萬一認識到所提供的旅行服務與合同文件不相符的時候,則必須在旅行地儘快地將該事宜向本公司、本公司的代行安排人或者該項旅行服務的提供者申明。

第八章 償還業務保證金(為旅行業協會保證會員的場合下)

(償還業務保證金)
第三十一條
  • 本公司為社團法人 旅行業協會(東京都港区虎ノ門4-1-20)之保證會員。
  • 2 與本公司締結了募集型企畫旅行合同的旅行者或者構成者,可以就該項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從前項的社團法人 旅行業協會所供託的償還業務保證金中接受最多至日元的償還。
  • 3 本公司是按照旅行業法第二十二條的十之第一項的規定,向旅行業協會繳付的償還業務保證金之分擔金,而並非供託按照同法的第七條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

附表

附表第一 取消費(有關第十六條第一項)一 有關國內旅行的取消費
劃分 取消費
一 次項以外的募集型企劃旅行合同
a 自旅行開始日的前一天開始倒算的第二十天(當天往返的旅行為第十天)之後解除的場合下(由b至e項中所記載的場合除外)。 旅行價款的
20%以内
b 自旅行開始日的前一天開始倒算的第七天之後解除的場合下(由c至e項中所記載的場合除外)。 旅行價款的
30%以内
c 在旅行開始的前一天解除的場合下。 旅行價款的
40%以内
d 在旅行開始的當天解除的場合下。(在e項中所記載的場合除外) 旅行價款的
50%以内
e 旅行開始之後的解除或者是無任何聯絡而不參加的場合。 旅行價款的
100%以内
f 利用包租船隻的募集型企劃旅行合同 依據有關該船隻的取消規定。
備註
  1. (一)將取消費的金額,明示於合同文件。
附表第二 變更補償金(有關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產生支付變更補償金必要的變更 每一件的比率(%)
旅行
開始前
旅行
開始後
一 合同文件上記載的旅行開始日或者旅行結束日的變更 1.53.0
二 合同文件上記載的入場的遊覽地或者遊覽設施(包含餐館)以及其他旅行目的的變更 1.02.0
三 變更為低於合同文件上記載的交通運輸機關的等級或設備的費用的時候(僅限於變更後的等級及設備的費用的總計金額低於合同文件上記載的等級以及設備的場合) 1.02.0
四 合同文件上記載的交通運送機關的種類或者公司名稱的變更 1.02.0
五 變更為與合同文件上記載的在我國國内的旅行開始地的機場或者旅行結束地的機場不同的航班時 1.02.0
六 由合同文件上記載的我國境内與境外之間的直達航班變更為轉乘航班或者經由航班時 1.02.0
七 合同文件上記載的住宿機關的客房的種類或者名稱的變更 1.02.0
八 合同文件上記載的住宿機關的客房的種類、設備、景觀及其他的客房條件的變更 1.02.0
九 前面各號中所記載的變更中,在合同文件中的短途旅行標題中有記載的事項的變更 2.55.0
  1. 注一 所謂“旅行開始前”是指就該變更在旅行開始日的前一天,向旅行者進行了通知而“旅行開始後”是指在旅行開始的當天之後,像旅行者進行了通知。
  2. 注二 當有確定文件予以交付的場合下,將寫有“合同文件”部分換用為“確定文件”之後,即可以適用於此表。在這種場合下,合同文件的記載内容與確定文件的記載内容之間,或者確定文件的記載内容與實際提供的旅行服務的内容之間發生了變更的時候,則將各個的變更作爲一件處理。
  3. 注三 當第三號或第四號中所記載的變更有關的運輸機關需要使用住宿設施的場合下,則住宿一天為一件。
  4. 注四 關於第四號中所記載之運輸機關的公司的名稱的變更,不能適用於等級或者設備變更為更高的場合。
  5. 注五 即使是在第四號或第七號或者第八號中所記載的變更,在一次乘車船等或者在一次住宿中發生多次的場合下,也將一次乘車船等或者一次住宿,作爲一件處理。
  6. 注六 關於第九號中所記載的變更,不適用於第一號至第八號的比率,而應當依據第九號辦理。